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撤緩-147-202410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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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下稱判決A)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6日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下稱判決B)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足見判決A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判決A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判決B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判決A、B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受刑人於判決A之該案犯罪情節,係於111年2月14日 向買家收取價金新臺幣1500元後,隨即啟程,先向上游調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返回原地點轉交毒品予買家,嗣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經判決A量刑如上,併審酌其行為時年齡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有正當工作,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並課予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此有判決A可稽。鑒於判決A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本質在助益擴散毒品、增強毒品對個人健康私益、社會風氣及秩序公益等之危害性,若遇個人經濟來源不穩定復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將提高反覆販賣毒品牟利以維生計之危險性,反觀受刑人年齡尚輕且工作穩定,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宣告緩刑,並囑其應依指示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經核,與受刑人於判決B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同,侵害法益固有少部分相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參以判決B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判決A宣告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