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撤緩-148-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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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映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映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48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確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表示「…本人目前身體不好、腦震盪、頭暈、痛、吐、尚追蹤中,無法配合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等,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可稽,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84號 判決處拘役20日,並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於113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稱其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等情,亦有撤銷緩刑聲請狀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