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撤緩-149-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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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019號、112年度執保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6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告誡無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案件審理中。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前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確實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提醒受刑人工作及生活如有變動應主動告知觀護人,且應注意交友狀況避免涉入不必要的風險等項,並諭知受刑人應再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嗣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6日均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113年7月15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906957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907696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9087594號告誡函、113年9月18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909518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3日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另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案件受理,現已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同年7月1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臺乙節,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受刑人均未曾向聲請人報告其上開另案情形或將(已)出境前往柬埔寨等此揭關於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事實,復未陳報其未於上開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足認受刑人實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如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並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復未經報告即出境滯留柬埔寨未歸,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自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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