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撤緩-151-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東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石東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東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僅支付1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支付),復經高亨公司具狀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電詢受刑人均無著,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依照其與高亨公司之和解 內容約定,本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內容為:應給付高亨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9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180萬元部分,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可參。然而,被告就上開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僅於履行130萬元,於112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對高亨公司給付賠償,有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附卷可考,期間被告長達一年未履行負擔。次查,被告自本院上開判決後,迄今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可見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 ㈣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 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已遲誤多期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