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撤緩-152-20241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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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 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嗣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參。又為要求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2日通知受刑人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義務勞務之勤前教育課程,並安排受刑人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3年4月26日皆未至前開機關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1月26日、2月27日及3月19日多次發函命受刑人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函文亦皆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均未依前開函文之要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節,業據受刑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44號函、113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13號函、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29164833號函、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39012027號函、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39024158號函、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39034588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113年6月4日新北莊思小總字第1138143373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恪遵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完成本案負擔,然受刑人不僅未遵從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甚至檢察官已多次發函要求受刑人應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而依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所須參加之法治教育課程僅有1場次,對於受刑人而言應不致產生過重負擔,然受刑人竟仍未遵期到場參與,顯見受刑人依檢察官命令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甚低。再者,受刑人除未依上開檢察官之命令到場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外,其迄至113年12月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仍未依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此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致不能履行本案負擔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由前開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情況,益證其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低落。又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26日屆滿,本院考量受刑人尚須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非少,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因為最近快過年比較忙碌,有時週六及週日也要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依受刑人目前之工作型態,其能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本案負擔全數履行完畢,實有疑義,堪認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能履行本案負擔,應可藉此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極有可能無法達成。是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遵從檢察官命令之情節重大,且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新店 區,我先前有與觀護人討論過,觀護人有說會幫我發函讓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從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但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該署觀護人表示:因新北市新店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轄區,故依照一般作業流程,若受刑人欲將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地點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填寫聲請表,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時,並未收到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受刑人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受刑人自就讀國中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此業據受刑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足見新北市新店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且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轄區,而本案判決原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嗣係因受刑人陳明其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聲請表在卷可參,足見檢察機關早已考量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性而為相應處置,然受刑人卻再度要求其欲改至新北市新店區履行本案負擔,難認其所請為正當。且聲請人之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地點則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土城區,均業如前述,是依目前臺北市及新北市大眾運輸普及與道路建設完備之程度,受刑人並無難以抵達檢察官所指定之地點提供義務勞務或參與法治教育課程之情形,受刑人自難以履行本案負擔之地點非其所願,作為其無法履行本案負擔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判決主文欄內早已載明緩刑期間及本案負擔之內容,而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提供義務勞務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已發函告誡受刑人,同時告知若再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上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恐遭撤銷等旨,該函文並已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5月8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390579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應已知悉其必須儘速完成本案負擔,是若受刑人察覺其因錯過先前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而導致與完成本案負擔之目標差距甚遠,其自應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尋求解決方法,而非以消極態度面對、未慎重看待其前所獲得之緩刑寬典,故受刑人亦無從以其後續未接獲通知,作為其迄今完全未履行本案負擔之正當事由。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同時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本案判決係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而本案判決之緩刑期間係於114年4月26日始屆至,均業如前述,是縱使受刑人迄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然本案判決所諭知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則無從認定受刑人現已具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受刑人現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撤銷緩刑原因,故聲請意旨前揭所稱,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本案判決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