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撤緩-153-202411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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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莊侑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未到署報到,有該署囑託送達函暨送達證明等件可稽,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上開住所無訛,故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5日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據此,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後,受刑人未依限到案執行各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及所附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及所附之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受刑人除現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外,亦發現其於緩刑期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存卷可考(按:此部分罪刑,如日後於緩刑期內確定,將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是以,受刑人確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以履行保護管束,同堪認定。 ㈢綜以上開資料,足徵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著,未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情形。況受刑人獲判緩刑之毒品犯罪涉犯情節、個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於緩刑期間之上述表現,堪認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