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撤緩-154-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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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且經聲請人傳喚,亦未到案說明,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13年3月12日 表示可先支付5,000元,剩餘款項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害人不同意,聲請人審酌兩造意見,於113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1次給付5萬元給被害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開庭時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平常開計程車,車子是跟車行租用,房子也是租的,我經濟困難,想說等小孩畢業再還錢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8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4月分別告以償還被害人之方式,惟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之舉,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為辯,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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