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撤緩-156-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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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合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慧芬,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總計4萬5,000元,剩餘2萬5,000元迄今逾期已久仍未履行,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前述罪刑及 附條件之緩刑,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原判決之緩刑期間2年應至115年9月3日始告屆滿。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本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所示負擔,然受刑人僅履行4萬5,000元,剩餘2萬5,000元迄今逾期已久仍未履行,就上開判決所定其 餘負擔並未依旨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告訴 人之電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執聲卷內)。 四、再查,原判決緩刑條件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外,剩餘2萬5 ,000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理應於113年5月間全數給付完畢。又衡酌原判決所命上述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所定,而受刑人於調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另原判決既係於113年7月31日作成,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給付4萬5,000元之部分,受刑人就餘額2萬5,000元部分遲至今日仍全未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無陳報履行負擔之證明,亦未到庭說明,有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意,且心存輕慢,全無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李慧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慧芬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款項外,餘款2萬5,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1日11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