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撤緩-158-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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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2 、4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前案雖與被害人張嘉驊、陸廷燦、陳泳秀、侯辰翔達成調解,而調解內容經前案判決列為緩刑條件,然其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案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3日前某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2日前某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先可以認定。  ㈢受刑人確實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未按調解條件給付與張 嘉驊、陸廷燦、陳泳秀、侯辰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何調解後沒有履行?)我無力償還(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是受刑人顯然違反緩刑期內應給付賠償與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且於前開被害人中,受刑人僅給付陳泳秀第1期2,000元賠償而已,其餘被害人迄未收受任何賠償。受刑人無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其所 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時間不僅重疊而共犯亦大致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是聲請人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部分,尚有未洽,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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