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撤緩-159-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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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訾丞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訾丞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馬偉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且現已聯繫無著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10日,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馬偉銘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刑人剩下5萬元還沒有 還清,我覺得5萬元就當作飛了,不用撤銷緩刑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金額,顯有履行本案賠償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