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撤緩-160-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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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3月,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3月,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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