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撤緩-161-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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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科甫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 刑條件部分,經執行檢察官諭定履行期間為1年6月,受刑人本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之至112年9月6日,因工作因素,僅履行36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8月31日,延長後受刑人仍僅履行共74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卷宗暨所附,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受刑人112年9月5日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園股)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仍僅完成約百分之30(74*240=0.3083)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㈢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受刑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受刑人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受刑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2年5月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需履行8至9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至3小時即可完成),受刑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受刑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益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忽視檢察官為避免受刑人遭撤銷緩刑而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機會,以及期待受刑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極,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受刑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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