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撤緩-162-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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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6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4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6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