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撤緩-163-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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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287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毓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毓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日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3年11月28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有據,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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