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撤緩-164-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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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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