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撤緩-165-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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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世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惟受刑人竟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是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在上揭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且無在監押,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惟受刑人竟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絕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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