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撤緩-166-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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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雅雯(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5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雅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型態及罪質相同,其為前案犯行後,竟不知悔改而再為後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2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3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6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被告所犯二案均係自112年9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暱稱「Kelvin.C」、「小唏唏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所為,其犯罪型態、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112年9月6日)非但係於前案宣告緩刑以前,更在前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1日)以前,其於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以及其後案行為將可能對其緩刑宣告產生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益徵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應非重大,自難認定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