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撤緩-167-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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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尚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蔣尚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7月5日、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請即自行出境,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再犯多件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109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 ),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7月5日、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請即擅自出境、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逾10日以上,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卷宗確認無誤,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另案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及因另案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起訴書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㈣、由上各情觀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1年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於112、113年間,仍有未遵期向臺北地檢署報到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因另案犯傷害罪,分別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在案,並有多件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