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撤緩-169-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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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319號、113執助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斌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斌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告知欲遷移地址至桃園,然屆期仍未辦理遷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7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檢署再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王斌偉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王斌偉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判處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合先敘明。 三、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事 由之認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依上述說明,每月至少應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當庭告知將於2週內遷移戶籍地址至桃園,然屆期仍未辦理遷移亦無聯繫,嗣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30日、9月3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等節,且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件可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情節重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