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撤緩-170-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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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台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台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台隆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明因須維持生計及照顧患病親屬,無從履行緩刑負擔,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亦未遵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15小時)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時,已口頭表示須從事外送工作,有時間與經濟之壓力,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並於同日具狀稱因須照顧罹病親屬及從事外送工作,聲請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聲請狀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護字第36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刑人俱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可佐,可知受刑人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此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目的,亦無從達到。 ㈤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