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撤緩-172-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橙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橙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判決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丁欣怡658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有告訴人等之書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前開判決業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明知其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能完全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且就告訴人吳月鳳部分,迄至113年2月29日止;告訴人丁欣怡部分,迄至113年12月9日止,均尚有百萬餘元之賠償金額未履行,且距緩刑條件所定受刑人應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1日前向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為全部清償之日已有相當之差距等情,有受刑人110年5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 ㈢綜上,可見受刑人明知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卻 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又告訴人等直至113年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