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撤緩-173-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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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洋之緩刑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告誡未果,其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項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1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已連續7月(含6 月20日應報到日未到)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甚至,本件係被告致電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報到,其卻於該日出境,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難以落實,且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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