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撤緩-174-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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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許哲華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12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9日再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本案件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仍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意涉犯對社會秩序危害同屬重大之詐欺及洗錢案件,顯然不知自省自制,法敵對意識非低,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且法紀觀念薄弱,足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