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