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撤緩-177-202501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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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祥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日到臺北地檢署繳納前開緩刑判決金,受刑人均未到署報到,迄未支付公庫1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3日1時43分許止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於前揭時間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前揭有期徒刑並宣告前揭緩刑及緩刑負擔,該判決已於前揭日期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3年12月3日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至署支付公庫款項,並應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有臺北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可稽。又被告之戶籍仍在判決所載住所地址,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經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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