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撤緩-178-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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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曾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分別於110年1月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又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文山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 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故意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受刑人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其 中就②、③案均係以非和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而其所犯①案,則係與他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