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撤緩-179-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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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𥴰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𥴰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5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案列: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