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撤緩-180-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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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子堯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子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子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洪逸霞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共53期,最後一期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汪子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洪逸霞給付8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共53期,最後一期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洪逸霞, 告訴人洪逸霞稱受刑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僅給付不到5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條件給付,其後便再也聯繫不到,希望可以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其聯絡電話亦已轉為空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不到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未再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其履行賠償之比例低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