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撤緩-181-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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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11 1年度執保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報到不正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採密集觀護之措施,均未能於指定之民國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及113年1月15日、4月24日、6月5日、7月29日、11月6日報到,且予以多次告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余少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1年5月10日至北檢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然受刑人均未於指定之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及113年1月15日、4月24日、6月5日、7月29日、11月6日報到,且予以多次告誡,有北檢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受刑人尚無不能遵循之正當事由情形下,仍多次無故未能於指定期間報告,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甚明。  ㈢又細酌113年8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觀察案主(即受刑 人)有恃無恐(認為告誡幾次,收到通知後再報到,不會因此被撤銷),已多次告誡案主,然案主仍改善有限」;113年8月8日訪視報告表記載:「綜合以上理由,已一再給予案主機會(告誡已達6次),若其日後再有一次未依規定報到之告誡行為,擬報請撤銷緩刑」;113年8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案主報到狀況不甚穩定,針對未依規定報告狀況,案主無話可說、選擇沉默,告知已經告誡多次,其逃避家訪、逃避報到,告誡已達6次,下次若再有告誡行為,將送請撤銷,此為最後機會,案主表示知曉。觀護人向個案說明緩刑相關應遵守事項,已給予最後通牒,明確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違規效果,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將依法辦理,囑其切勿輕忽後果之嚴重性。觀察案主今日報到態度消極、對於發生的近況不願意多說,僅表示一切順其自然,無話可說。將最低要求其穩定報到,若其再被告誡一次,將送請撤銷緩刑」等語,卻仍未在113年11月6日之指定報到時間報到(累積已達7次),是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案主本欲於今日下午報到,然遲至16:00案主仍未出現。遂去電案母瞭解狀況,案母陳述案主今日至案母辦公室吵鬧...逼其要將過去買的保單解約(已經繳費期滿要保人是案母、受益人是案主),案母提及過去已經幫案主處理債務百餘萬元,...現在又來勒索,...案主情緒失控、口出惡言污辱家人...」。在其112年12月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對於告知未依規定報到將予以撤銷也無明顯情緒反應,顯然已經無所謂,案主累積過去未依規定報告時觀護人會不斷勸說、給予機會,因此挑戰司法公信力,對其矯正輔導效果有限;本次報到案主想法偏激,認為與家人撕破臉,要對幹就一起來,且提及要借高利貸讓家人持續背債,嘗試勸說溝通,但案主無法冷靜,提及已經走到如此地步,也不用再顧及家人,稱也已經告知案母從此不是一家人,以後也不會奉養案母,擔心案主後續偏差行為造成家庭社會問題...」等語。足見本件受刑人業已多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且反覆告誡將因此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仍不穩定報到,業已違反上開應遵期報到之遵守事項;甚且出現積欠債務、逼迫母親為其還債而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現更因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北檢113年度偵字40959號,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受刑人雖回覆本院函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 表示:其後報到有準時,並向觀護人道歉,會記住不會再粗心大意;因為未到未告知身體不舒服的情況,我有反省跟觀護人道歉;我有做完勞動,以及其他日期報到都有完成,懇請再給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守遵期報到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保持善良品行等事項,卻經多次告誡亦未能穩定報到,所稱因身體不適一節,更與輔導紀錄內容不符;受刑人復出現逼母親還債,以及涉及詐欺等案件現正偵查中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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