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撤緩-182-202501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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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瑜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1255號簡易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又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1255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254、1255號簡易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因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有刑法第75條第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部分相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多復犯後案,且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僅前案被告尚有提領款項之犯行,在犯罪型態上分別為正犯及幫助犯,對於法益之侵害雷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類罪名之幫助洗錢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