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撤緩-183-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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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6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鏸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5月3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2124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12日至114年12月11日)內,於113年5月3日再犯後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竊盜等案件,理應更加明瞭竊盜、 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4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所竊取物品數量非少,價格非微,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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