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撤緩-186-20250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961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建鈞(下逕稱其名)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按,應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至1616號),緩刑2年,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然廖建鈞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2日至112年3月3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3年10月30日確定(應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廖建鈞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駁回上訴嗣並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廖建鈞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其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