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撤緩-79-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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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豐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豐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豐麟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揭判決已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文通知應於限期內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命款項後,迄今已逾履行期限仍未繳納,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000年0月間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前揭拘役並宣告上開緩刑及緩刑負擔,該判決已於前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國庫款項,並應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復傳訊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且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節,均有該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到院說明,訊據受刑人當庭陳明以:之前我記錯時間,現在我正在打臨時工,請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若逾期未全額繳納,願意接受撤銷緩刑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而受刑人迄今(113年10月15日)仍未履行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收支查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是顯見受刑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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