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撤緩-82-202410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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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同年9月9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處拘役25日,於113年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涉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審酌受刑人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則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中旬至111年1月30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9日,相距已非接近,且受刑人於前、後2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