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撤緩-86-202410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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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下稱前案)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警惕,於113年4月13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下稱後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同年7月2日確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類型相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悔悟反省,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機會,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猶於緩刑期間內犯同一之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