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撤緩-98-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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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酆亦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6年7月13日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7月13日以前完成 上揭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6、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再者,觀諸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377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雖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認受刑人不適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形,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