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撤緩-99-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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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