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易更一-1-20250212-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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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 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申 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德森」之人,嗣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入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洩漏,抑或遭詐欺、脅迫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或洗錢故意而為,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又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於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刊登徵才、貸款等詐騙廣告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從而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申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至11月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的工作,然後對方需要一個薪資轉帳戶並要我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但我提供我的帳密給對方後,後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我,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但有他的LINE ID:vmk22951,暱稱叫「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等語(見偵24463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熊貓助手的廣告,我就去應徵這個工作,艾德森說要做線上的派單人員,並跟我介紹工作內容,當時對方說要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說是因為我的薪資方便匯款,我透過LINE給「艾德森」,艾德森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以方便轉帳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徵才廣告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463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易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在社群網站覓得自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之人,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再觀諸上開徵才廣告貼文內容「線上打工薪時代」、「招募 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工作時間:下午2點-晚上10點(自由選擇工作時段)」、「薪資待遇:每單250$加達成獎金」、「無經驗可 週休二日 見紅休假」、「工作區域:手機有網路即可上工」(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點選填寫表單,並提交表單,對方即回覆訊息:「感謝你,已提交表單。哈囉您好呀請加入下方的服務人員Line 服務人員Line帳號:vmk22951 加入後將馬上替您安排領取回饋別忘記加入後傳送訊息告知專員您是填完表單的人員呦」,被告即加入服務人員LINE帳號,而與「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取得聯繫,並將前述徵才廣告截圖傳送對方,詢問:「我有在網路上看到」、「請問還缺人嗎」,對方即答稱:「嗨,我是線上派單人員 我等等會跟你介紹我們的接單項目 如果有看到請回覆我,以免你的訊息被刪掉 每天詢問人數很多,請耐心等候,謝謝」,之後被告詢問:「請問這個要會費之類的嗎」,對方答稱:「這邊先跟你簡單做個介紹 我們誠徵線上打工小幫手 項目包括:打卡接單 打字接單 資訊遊戲接單 等等多種選擇 以上均有政府營業登記符合正規安全規範,以上到這邊會想了解看看嗎?」,被告回復:「了解看看」,對方即稱:「好的,那這邊跟你說一下,項目種類由派單人員自行安排,各式項目均操作簡單容易且輕鬆,當日做單當日提領,以上都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對方再表示:「好的,開通費一律需酌收五百元,這邊一定知道你有疑慮擔心我是詐騙之類的,那這邊跟你說我們酌收開通費的原因,近期太多人接單後惡意棄單導致派單量減少,也造成我們派單上的種種困擾,所以才會實施開通費這項機制以防避免有心人是影響他人及你自身的權益!」、「這部分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但我身上連500都沒有」,數日後,被告再詢問對方:「你們是合法的嗎」等語,對方旋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即表示:「我現在身上剛好有錢」,並詢問:「那要什麼銀行本子之類的嗎?」、「那賺到的錢呢?」,對方表示:「提供帳號就可以了」,被告即要求對方提供帳號以支付開通費,對方並表示希望十點前處理好匯款事宜,再回傳明細,被告復詢問:「一天至少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7頁)。從以上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薪酬支付方式、每日基本工資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甚至因其無錢支付對方要求之開通費500元,而待其有錢後再與對方聯繫,亦徵其確有謀職之真意。再衡以被告自述有閱讀能力障礙(見偵續卷第24頁),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宇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而於其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均經鑑定有學習障礙,此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罹患前揭病症,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因而相信對方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推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艾德森」,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顯係遭他人詐騙,一時輕率、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37頁,易更一卷第87至90頁),亦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依「艾德森」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1年 11月28日,告訴人被騙轉帳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被告所提供其與「艾德森」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僅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未完整包括前揭時間,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後半段,前半段的對話紀錄,因對方請我刪對話紀錄,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 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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