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易緝-15-2025010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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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欣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李昱欣聯繫,佯稱欲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並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替林毅欣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對剩餘款項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付款,當時也有資力要負擔這些費用,111年8月31日我沒有還錢是因為當下我的工程款被卡到;當時「小馬」和我一起喝酒,「小馬」沒有給我酒錢,我有先給告訴人2萬元,我也在跟「小馬」追討;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等語(易緝字卷第43至52、152至160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 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並約定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償還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替被告先行支付本案款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本案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111年我是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公司有案件我就會獲利,案子的錢會匯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顥公司帳戶)內;文顥公司在做社區的清潔及游泳池、派遣清潔人員跟救生員去社區上班,我沒有在111年8月31日付款是因為當下我的工程服務款被卡到,該工程款是清潔服務費10萬0,500元;111年8月、9月間,文顥公司每月可收到將近100萬元之費用,有些社區不開發票,因為文顥公司有欠稅,我們怕銀行扣款,所以我們會匯到個人帳戶,服務費裡有7成是員工的薪資,剩下20幾萬扣除公司營銷5、6萬元,剩下的是我個人費用,案發時我有資力負擔本案款項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9、155至15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為文顥公司之負責人,文顥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文顥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有多筆金額匯入,「借方金額」中亦可見「大湖企業家大」、「興天地管理委」等文字等情,有文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文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易緝字卷第5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擔任文顥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營運並有營業收入之事實,而民間社區以現金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亦非少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7日請告訴人代墊本案款項時,應非毫無支付本案款項之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幫被告代訂包廂之前,我沒有幫被告代訂包廂過;在本案之前,我有幫被告買過一次快篩,金額是1,500元或3,000元,那次他有給錢等語(易緝字卷第136、139、141、147頁),堪認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易之前例有按時給付款項,並無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款項之前例。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傳送核帳單、請被告將本案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互相約吃飯之訊息,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今天說要給妳 還沒收到我的貨款 剛好月底我很忙 沒有追上包 明天我追一下款 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那邊我有還沒收 明天一起弄 抱歉唷 先跟你說一下」、「明天追一下弄給你 我知歹勢月底忙一個 我剛剛才想起來」、「我明天先追一下我的款 墊都小事 你幫忙開桌的」;告訴人回復「一定要給我」、「別讓我背帳」、「好」、「明天一定要給我喔」、「明天 務必務必」等語(偵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5日確有支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至酒店消費後,並未避而不見,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核帳單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兩人更相約見面吃飯,於111年8月31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亦主動告知告訴人因其未收到貨款、未收到朋友款項,故無法償還本案款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於111年9月5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毫無償還本案款項之意願。  ㈣至被告雖未於111年8月31日支付本案款項,然被告已主動聯 繫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我有能力支付,我並沒有不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跟方式我覺得不合適,告訴人說每個禮拜還款金額加10%,我根本沒辦法付,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我老闆講說有人跑我單;我第7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明天沒有回要加10%的金額,講完2、3天之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易緝字卷第143、14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因告訴人追討本案款項要外加10%金額,始萌生拒絕還款之意,故將告訴人封鎖,尚非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後,有拖欠本案款項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償還期限屆至未給付本案款項,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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