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易緝-18-202503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緯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需經雙證件驗證而與個 人人別極為相關,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遭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旋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RON」(下稱「ARON」)於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聖學佯稱,急需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使用,並願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8元之基準向方聖學換匯人民幣5萬元,致方聖學陷於錯誤,委請同事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服飾店內,將新臺幣21萬4000元交與「ARON」指派之財務人員。惟方聖學交付款項後,發現「ARON」遲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聖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庭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二第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聖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21至1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113756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111年12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516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112年9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換卡紀錄、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3967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儲值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3至39、95至97、103、107頁、易卷二第27至31、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聯繫進而詐欺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使用,並因無法透過本案門號溯源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69、84頁、易卷二第43頁、易緝卷一第10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