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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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