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易緝-26-202411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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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怡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郭佳怡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案已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警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