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緝-26-20241113-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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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佳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Work Inn旅店(下稱本案旅店)207號房前,見該房間房門未鎖,且房客不在房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該房間住客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所有,置放在桌上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得手後離去。嗣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見郭佳怡返還本案旅店,在本案旅店門口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佳怡固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有一點點忘記我的房間,拿錯被害人的包包,我只是急著要去酒吧,他的東西沒有損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本件係因酒醉而誤取被害人財物,且據被告所述,其並非為掩飾犯行而只遮掩1台監視器,係酒醉遮掩了每台監視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於本案旅店門口遭警查 獲身上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LIAM FREDE RICK ARTHUR HUNT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1130_032327_001之 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畫面清楚呈現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在警方面前承認本案旅店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並翻自己的包包,取出被害人之物品並拿在手上(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承認自承其為該密錄器畫面中之女子(見本院易緝卷第33頁);互核與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檔案名稱JXAP6128、KQOF6338之本案旅店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手抱不知名物品進入畫面右上角房間(即本案旅店207號房),再經走廊至感應管制門開啟後,往監視器方向走來,監視器畫面突然被遮住而呈現白色畫面等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31至32頁),其中監視器錄攝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即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時間點,畫面內之女子與上開警方日密錄器於同日錄攝畫面之女子(即被告自承為其本人)衣著一致且面容極相似(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更於遭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無法確認上開本案旅店監視器所錄攝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僅屬卸責之詞;且承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曾進入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足以認定被告遭警查獲身上攜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等物,係其於同日在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得之事實。 ⒊又從被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行動狀況以觀,其進出被害人 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過程步伐穩健,並曾將設置於天花板之監視器鏡頭(見偵卷第43頁)予以遮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只有遮這一台監視器,我每一台都有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仍有清楚記憶,其進入本案旅店207號房竊取被害人財物時縱有飲酒,行動能力仍正常、意識亦清楚,並無被告所稱因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而錯拿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具獨立管領監督權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取財物,應以侵入住宅竊盜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屬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係受身心疾病所苦、失業近一年,又其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尚輕,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後旋即離境,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堪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手段、身心狀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已發還給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則上開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