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易-100-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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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