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易-100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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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昭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 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新生捷運站(下稱忠孝新生站)內,拾獲黃允佑遺失之行政院通勤月票TPASS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孝敦化捷運站(下稱忠孝敦化站),使用該票卡進站失敗,曾昭富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捷運站內。嗣黃允佑發覺本案票卡遺失且遭人持之欲使用進站之紀錄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忠孝敦化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進站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拾獲本案票卡,並有持本 案票卡至捷運站服務處,嗣後並將本案票卡丟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其在忠孝新生站撿到本案票卡,其就拿到服務台,服務台告知本案票卡已經過期,其認為已經沒有價值所以就丟棄,其試圖感應進站只是要測試,因其並沒有看過類似卡片云云(本院卷第68-69、8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許之期 間內,在忠孝新生站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票卡,並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使用該票卡進站失敗,被告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站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調院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8-6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3-15頁),並有忠孝敦化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偵卷第11-12、27-28頁、調院偵卷第2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0027號函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相片紀錄表(偵卷第17-24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280號函附被告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偵卷第31-33頁)、悠遊卡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調院偵卷第35-5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有持本案票卡至閘門欲感應進站,然因被告無法 持本案票卡進站,因而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服務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持本案票卡至服務台後,有修改本案票卡紀錄,有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5897號函暨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票卡使用紀錄及卡片狀態(易字卷第49-53頁)在卷可證。 (三)又經本院函詢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稱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之意思,函覆內容略為:因本案票卡於112年12月22日在捷運先嗇宮站刷卡進站後遺失,故當日未有刷卡出站紀錄...故被告於12月23日持拾獲悠遊卡無法從捷運忠孝敦化站刷卡進站,而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詢問處請站務人員修改票卡(進出站)紀錄,惟因該卡為T-PASS悠遊卡(月租卡)無須補繳車價,該卡最後有修改成功並顯示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9月2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547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四)是以,依據前揭函文,可知被告拾獲本案票卡後,有前往服 務台要求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應可認定。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拾獲票卡後,既知悉該票卡並非自身所有,應會交付予站務人員處理,應無刻意持拾獲之票卡至閘門感應入出站或更改入出站之必要,然被告於拾獲本案票卡後,既然持以至閘門感應試圖入站,復有更改本案票卡紀錄之情況,均與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欲持本案票卡進出站,方持以至閘門感應,發現感應失敗後,再至服務台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欲使本案票卡回復可使用狀態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如被告僅欲將本案票卡交由站務人員處理,實無刻意持以感應閘門、修改票卡紀錄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非能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薄利,而侵占 本案票卡並企圖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因本案票卡於被告使用時無法使用,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侵害,且本案犯行態樣輕微,兼以被告過去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以及勞保年金作為收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拾得之本案票卡,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如前,又審酌本案票卡業經告訴人停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票卡已無從使用,且本案票卡實體經濟價值甚低,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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