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易-100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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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VIS JASON EVERETT 被 告 黃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VIS JASON EVERETT(下稱TRAVIS)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被告黃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該處,遂對被告黃于鴻之車輛作勢揮拳,被告黃于鴻遂下車欲與被告TRAVIS理論,2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TRAVIS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方式勒住被告黃于鴻脖子,被告黃于鴻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牙齒反咬被告TRAVIS手臂;告訴人即被告黃于鴻因而受有口腔擦傷(1x1cm)、左膝擦傷(6x2cm)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TRAVIS則受有右前臂外側近端三分之一處約8公分乘7公分長、1公厘深之人類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于鴻告訴被告TRAVIS傷害等案件,告訴 人即被告TRAVIS告訴被告黃于鴻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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