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100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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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23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子華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下午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步行,竟疏未注意前方,不慎踩踏行人即告訴人呂宛儒之左腳,使告訴人因疼痛而以右腳單足站立不穩扭傷右腳,致受有左足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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