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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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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