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易-1015-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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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李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8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高晨鈞所有而裝設於 該處外圍鐵皮之監視器鏡頭2組(含線路,品牌CCTV VIDEO CAME RA、DIGITAL VIDEO CAMERA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統稱本案監視器),得手後步行離開,適附近鄰居黃巖翔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雙峯路,出於好意搭載李孟娟下山。嗣高晨鈞發覺遭竊 ,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李孟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我一直都住在桃園,我沒有竊取本案監視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晨鈞於偵查中指述:我因受動保處之託處理位於如 事實欄所示之址之狗場後續事宜,於111年9月5日在該處外圍鐵皮上安裝本案監視器即品牌CCTV VIDEO CAMERA、DIGITAL VIDEO CAMERA各1組之監視器鏡頭(含線),嗣於同月8日9時發現本案監視器不見,立即回放查看監視器影片,發現1名女子於當日1時許,行跡詭異,其衣服腹部處凸起、衣襬下緣露出監視器鏡頭端子線,該名女子應該竊取本案監視器,經指認確定該女子為被告,因為被告具身形偏魁梧、方形臉之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復提出本案監視器外包裝盒,及所稱攝得上開畫面之影片(見偵卷第56至60頁)為證,堪認告訴人指述其裝設之本案監視器於上開時、地被竊一節,應屬非虛。 二、復經員警追查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處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女子於案發時許,獨自徒步於該處所在之雙峯路上,而後搭乘機車離開,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頁)可參;另觀諸證人即黃巖翔於偵查時證述: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9月8日0時許騎乘機車、後座搭載1名女子之人是我,我不認識該女子,當時我行經雙峯路,看見她半夜1人行走,手中抱著1箱東西,便好心詢問她怎麼1個人走在這,她說她家在竹林路,在雙峯路養狗,在這是為了要拿養狗的東西,經指認該名女子百分之百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可知證人黃巖翔於案發後遇於該狗場出沒之女子並搭載之,且指認該名女子即為被告,核與告訴人指認之結果一致。加以證人黃巖翔亦見被告手上持有物品,被告向其表示該等物品係養狗物品等語,亦能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為狗場監視器攝得時,衣服腹部處隆起、衣襬下緣露出線路,可見本案監視器應為被告所竊等情。 三、基前,告訴人指述本案監視器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被 告竊取一節,應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以:該狗場原為我所承租,其內裝設之監視器也是我跟新唐城租借的,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惟其亦供稱:我向新唐城租用之監視器都裝在狗場裡面(見本院易卷第185頁),而本案監視器係裝設在該處外,業據告訴人指述如前,可知本案監視器顯然與被告所稱其向新唐城租用之監視器無關;且告訴人亦提出本案監視器之外盒,業如前述,益徵本案監視器為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所辯本案監視器非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以為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證人即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聲請再傳喚部分,因本案已堪認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監視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品牌CCTV VIDEO CAMERA、DIGITAL VIDEO CAMERA之監視器鏡頭各1組(含線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