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01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勝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聖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勝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7號之「台北雙星」大 樓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曾聖瑜則於本案工地擔任鋼構工程師。高志勝、曾聖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口,因曾聖瑜不滿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曾聖瑜先示意2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高志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持鑰匙(未扣案)攻擊曾聖瑜手部,並於過程中與曾聖瑜相互拉扯,致曾聖瑜受有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曾聖瑜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高志勝相互拉扯,再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靠牆壓制約2分鐘,妨害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並致高志勝受有頸部、前胸壁紅腫、右手第2、3指縫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主張:被告高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證明被告曾聖瑜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被告高志勝、曾聖瑜(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針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70頁至174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衝突,惟被告高志勝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曾聖瑜否認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高志勝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曾聖瑜,是被告曾聖瑜拿 椅子打我,他先動手又抓著我不放,我是想擺脫他,伸手阻止、推開對方,並急忙中拿衣服口袋中的鑰匙來阻擋;勞工局也認定本案是職業傷害等語。 2、被告曾聖瑜辯稱:我拉住被告高志勝衣服,是為了制止被告 高志勝,不讓他用手中的利器傷害我;雙方拉扯時,我一直想要搶被告高志勝手中的利器;我沒有捶打他等語。 3、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辯護略以:⑴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 勝先拉扯被告曾聖瑜,用右手攻擊被告曾聖瑜頸部,再控制被告曾聖瑜左手,致被告曾聖瑜不得動彈,被告曾聖瑜隨即要求被告高志勝放手。自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曾聖瑜從未碰觸被告高志勝之右手指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相關傷害,而被告高志勝頸部、前胸壁紅腫之原因,亦非被告曾聖瑜造成,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並未導致被告高志勝受傷,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⑵因被告高志勝先行毆打被告曾聖瑜,又欲進一步攻擊,被告曾聖瑜為防免後續之危害,選擇短暫控制被告高志勝,並於被告高志勝中止施暴後,旋放開不再控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2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 口,因被告曾聖瑜不滿被告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經過除後述監視錄影時間3:03至5:01間,因被告2人 走向牆壁旁,使錄影角度遭到遮擋外,其餘均經本案工地監視錄影器攝錄,且畫面清晰、流暢,應依監視錄影之內容認定事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 1:30高志勝試圖開啟曾聖瑜駕駛車輛後車門檢查(此時可見右手   小指指根處有纏繞白色物品)。 2:05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曾聖瑜以手示意兩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   (離出口較遠處)(此時高志勝左手空手,右手拿鴨舌帽)   。 2:08曾聖瑜取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見狀以右手抓曾聖瑜左   手上臂衣物,左手在畫面中無法看到。 2:10高志勝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 2:13曾聖瑜以雙手持椅子,高志勝以左手拉住椅子(高志勝右手   仍拿鴨舌帽)。 2:16雙方左手互相拉住糾纏。 2:20曾聖瑜以左手拉住高志勝衣領,右手拉住高志勝左手。 2:30曾聖瑜以右手勾住高志勝頸部。 2:33高志勝以右手攻擊曾聖瑜左手手臂(高志勝右手拿筆狀不明   物品)。 2:39雙方以左手拉住對方胸前衣物。 2:41高志勝右手持筆狀之物,呈前後搖擺狀。  2:58曾聖瑜以兩手拉住高志勝領口、手臂衣物,高志勝仍以左手   拉住曾聖瑜胸口衣物。 3:03曾聖瑜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牆邊(畫面被牆   壁擋住)。 3:17兩人在牆邊僵持,高志勝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3:43兩人仍在牆邊僵持,另一名保全前往勸架。 4:27兩人仍在牆邊僵持(由曾聖瑜所對話之方向可知,維持曾聖   瑜離牆壁較遠,高志勝離牆壁較近),又另一名保全前往勸   架。 5:01高志勝出現在畫面中,也用右手拉曾聖瑜左側領口附近衣領   。 5:03高志勝以右手扯曾聖瑜衣領並晃動。   5:19另一名保全勸架同時,兩人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物。 5:27兩人走出牆邊回到車道中間,被勸架之人分開,過程中兩人   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領。 5:57兩人分開後仍持續爭吵,高志勝離開畫面。 ㈣、被告高志勝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10 時先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筆狀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曾聖瑜左手手臂,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間歇性與被告曾聖瑜互相拉扯,且被告高志勝自承其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自口袋取出之鑰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高志勝於衝突過程中,確有揮擊被告曾聖瑜頸部、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與被告曾聖瑜相互以手拉扯等行為。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高志勝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力道,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且比對被告曾聖瑜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並皮下瘀血等傷勢(見偵查卷第31頁),受傷部位、傷害類型均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相符,應認被告曾聖瑜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被告高志勝為上述攻擊行為時,對於被告曾聖瑜極可能將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高志勝雖辯稱係被告曾聖瑜先拿椅子打伊,因想擺脫被 告曾聖瑜,才為上開被訴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由言語上轉為肢體衝突,固係起始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被告曾聖瑜示意2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之行為。然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08時,以右手抓住被告曾聖瑜之衣物,同時以左手拉住椅子防禦,已經防止被告曾聖瑜該次甩動椅子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志勝嗣後於監視錄影時間2:10時,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之行為,因揮擊之位置與被告曾聖瑜後續可能持椅子攻擊之位置不符,在客觀上無法防衛被告曾聖瑜可能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另出手還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曾聖瑜已經將椅子放置於一旁,被告2人以雙手互相拉扯,此時已無從分別被告2人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因被告曾聖瑜先開啟肢體衝突,即認其後續之行為全數均得為正當防衛之對象,故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手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之行為,及過程中拉扯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亦均非正當防衛。從而,被告高志勝辯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被告高志勝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高志勝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僅能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其申請之內容合於勞保給付之規定,不得據以主張其本案被訴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高志勝之認定。 ㈤、被告曾聖瑜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3:03 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牆邊,且自該時起至監視錄影時間5:01止,被告2人均在牆邊僵持,又由監視錄影中被告2人對話之方向可知,2人在牆邊時,被告曾聖瑜離牆壁較遠,被告高志勝離牆壁較近。證人即本案工地保全李宏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牆邊,雙方拉對方領子把彼此推到最遠處,一直架著;好像是被告高志勝靠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被告曾聖瑜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有抓著領口將被告高志勝推向牆壁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曾聖瑜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先與被告高志勝相互拉扯,再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且自監視錄影時間3:03起至5:01止,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約2分鐘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再推往牆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並與被告高志勝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胸壁紅」、「頸部紅」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害類型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曾聖瑜拉扯被告高志勝手部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2、3指縫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高志勝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曾聖瑜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告高志勝極可能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曾聖瑜雖辯稱:其將被告高志勝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之行為,係為制止被告高志勝傷害伊云云,即主張其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惟查,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向被告高志勝示意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開始本案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聖瑜具狀陳稱:其碰觸椅子係為坐下與被告高志勝商量云云,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自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2人互相拉扯,被告曾聖瑜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20、2:30時出手拉被告高志勝手部、勾被告高志勝頸部,被告高志勝則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堪認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被告曾聖瑜在監視錄影時間3:03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及後續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屬於正當防衛。況且,監視錄影時間3:43、4:27時,均有本案工地之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協助防止後續不法侵害行為,顯然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曾聖瑜仍繼續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可見被告曾聖瑜在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述行為。另觀諸監視錄影時間5:19、5:27時,被告2人經他人勸阻分開後仍試圖拉扯對方身上衣物,益徵其等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違。從而,被告曾聖瑜之辯解並無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告高志勝之傷 勢另有「右手第5指挫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監視錄影時間1:30即本案肢體衝突開始前,被告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已纏繞白色物品,且被告高志勝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好像瘀青還是怎樣,不知道是貼OK繃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依上可知,被告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挫傷,導致皮下出血瘀青。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高志勝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約1×1公分」、「右側小指挫傷及遠端指骨部分斷裂,伸指腱斷裂」等傷害(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然依卷內證據無從區分此是否為被告高志勝原有之傷勢,故應認被告高志勝右手小指之傷勢與被告曾聖瑜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能證明。 4、另查,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 推往車道牆邊並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聖瑜係見被告高志勝欲進一步攻擊,為防免後續之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惟查,被告曾聖瑜行為時,雙方係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高、體重、年齡(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聖瑜在身型及體力上是優勢之一方,且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周圍之人數次前來勸阻,於此情形下,被告曾聖瑜如停止傷害行為,即可結束本案之肢體衝突,縱使被告高志勝後續再發起攻擊,被告曾聖瑜及周圍之人亦得及時阻止。故被告曾聖瑜本可以較平和之手段結束肢體衝突,卻因不願率先停手,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此舉係以武力解決糾紛,依上所述實非必要,故自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難認被告曾聖瑜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曾聖瑜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勝以徒手揮擊、持鑰匙 攻擊、拉扯手部等數舉動傷害被告曾聖瑜,被告曾聖瑜以拉扯手部、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其推往車到牆邊壓制等數舉動傷害被告高志勝,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聖瑜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高志勝受被告曾聖瑜持椅子作勢攻擊之刺激,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曾聖瑜,且其中包含手持鑰匙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告曾聖瑜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高志勝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志勝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曾聖瑜因被告高志勝在本案工地執行保全職務, 要求其開啟後車廂檢查,心生不滿發生口角後,先開始本案之肢體衝突,又受被告高志勝後續攻擊行為之刺激,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高志勝,造成被告高志勝受有前述傷害,又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曾聖瑜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聖瑜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志勝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時所持之鑰匙(未扣案),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當時執行本案工地保全職務,該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僅因保全業務而持有,顯有所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又無刑法第38條之2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